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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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訴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兼訴訟代理人 洪國禎 被上訴人 蔡崑山
沈雪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
王志中 律師複代理人 蘇傳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洪國禎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國禎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國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崑山、 蔡沈雪櫻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職務,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5月4日代表汎生公司與上訴人洪國禎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託洪國禎處理汎生公司債務,並向洪國禎借用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被上訴人復於89年6月26日,明知其無代表汎生公司讓渡經營之權限,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即與上訴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簽立經營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汎生公司讓渡予善意之上訴人漢璽公司管理經營,詎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聲請汎生公司重整後,除誣告上訴人洪國禎組織犯罪、偽造文書等罪嫌外,甚而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中,爭執前開承諾書之真正,因刑事法院扣押前開系爭承諾書正本,而無法證明為真正,使上訴人洪國禎遭敗訴判決,且因被上訴人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致上訴人漢璽公司受敗訴判決,上訴人因此支出訴訟費用135萬元。上訴人洪國禎因被上訴人聲請汎生公司重整,債權受有5,500萬元之損害。爰分別依侵權行為、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簽立任何經營協議書或承諾書,未對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或無權代理之情事。又上訴人係因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受敗訴判決而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漢璽公司65萬元,及自93年9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國禎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汎生公司於89年間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前,被上訴人蔡崑山為該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蔡沈雪櫻則為總經理。
㈡汎生公司於89年8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重整,並於91年1月30
日經裁定准予重整;被上訴人蔡崑山為該公司重整人之一。㈢汎生公司及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於91年6月17日,對上訴人提
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
707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135萬元。
㈣98年3月3日上訴人才收受由高雄地院檢察署執行科發還之系爭89年5月4日承諾書正本、89年6月26日協議書正本。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依無權代理(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5月4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却於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可見被上訴人意圖阻撓妨害上訴人洪國禎行使系爭承諾書之權利,而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訴訟程序以實現其意圖,使上訴人洪國禎無法行使系爭承諾書之債權權利,致洪國禎受有5,500萬債權損失,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本院卷㈡第50至54頁)。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5月4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惟被上訴人於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及上訴人遭判決確認漢璽公司對汎生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承諾書所示上訴人洪國禎對汎生公司5,50
0萬之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一審卷第12至27頁),固為真正,惟上開民事判決係於92年12月1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一審卷第27頁),縱本件被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否認承諾書之真正構成侵權行為,惟因被上訴人於該案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上訴人乃於該案中抗辯承諾書正本在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案件扣案中,待閱刑事卷後再查報等語,業據上開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
707號說明甚詳,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3頁),則上訴人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於該案判決確定時即92年12月10日已實際知悉,而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一審收文章蓋於起訴狀可稽(見一審卷第3頁),揆揭前揭說明,本件早已逾「自知悉侵權行為時起2年」之消滅時效,且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見一審卷第49頁、本院卷㈡第58頁),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訴訟費用之損害,自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應以98年3月3日將扣案之承諾書發還上訴人時,上訴人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該日起計算侵權行為時效期間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6日未經汎生公司股東會決議,即與上訴人漢璽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將汎生公司讓渡予上訴人漢璽公司管理經營,因被上訴人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致上訴人漢璽公司於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受敗訴判決,確認上訴人漢璽公司對汎生公司之面額8,00
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情,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惟查系爭經營協議書簽訂於89年6月26日,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0至11頁),而89年5月至同年8月間係由上訴人洪國禎擔任汎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上訴人洪國禎於高雄地院99年度雄簡字第51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供陳明確,有筆錄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141頁),上訴人洪國禎於簽訂協議書時既擔任汎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擔任漢璽公司之負責人,則系爭協議書未經汎生公司股東會決議乙情,上訴人洪國禎自知之甚稔。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洪國禎與上訴人漢璽公司均非汎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尚未經一審判決,且與本件系爭協議內容無關,不得以上訴人洪國禎在給付票款事件之陳述而認定其為汎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但查,上訴人洪國禎除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陳述其為汎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外,且股東會應經事先通知股東始能開會,依常理系爭協議書若經股東會決議,洪國禎當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洪國禎自應知悉該協議書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是以,被上訴人雖未經股東會決議,無權代理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洪國禎而既知悉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之事,洪國禎又為上訴人漢璽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35萬元,及自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連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就有關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真正之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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