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恒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公訴人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服,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證人 吳春美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縱須補強,得否以其與
被告間債務關係,以及其確實曾有傷害吳春美或無故侵入吳春美住處前科等證據,相互印證而使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原審未詳予斟酌判斷,遽行判決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證人吳春美、 林陳美珠 對於被告於99年10月12日上午9時至
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妨害吳春美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之經過,均已詳細供證,且主要事實情節大致相符,雖部分細節,前後略有出入;然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於前開時間,因債務問題前往吳春美之住處要求吳春美解決債務,而遭吳春美叫其婆婆林陳美珠來抓伊等情。與本件妨害自由間是否有關係,是否足以補強證人供述之真實性,猶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
㈢綜上,原審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爰請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三、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略以:㈠被告有無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妨害吳春美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⒈告訴人吳春美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99年10月11日早上約
9、10點左右,被告來打我的門很大聲,我會害怕,因為之前被告打過我,我就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來,我才敢出去,11日當天我還沒報警前,我就嘗試要出門牽機車,被告不讓我走,被告拉住我的機車,跟拉住我的手,當時是在騎樓,我就把機車停好,用手機報警,那時我已經告過被告侵入民宅,她不敢跟進來等語(見他案卷第7頁)。
⒉嗣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調
有無告訴人前揭報案紀錄,由警查證後,函覆原審法院僅於99年10月12日22時,有報案紀錄外,並無99年10月11日之報案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0年9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00019986號函文暨附件、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是以被告有無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妨害吳春美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乙節,除吳春美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吳春美所言屬實。
㈡被告有無於99年10月12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妨害吳春美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⒈告訴人吳春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隔天12日上午9、10點
,我騎機車到家,我看到被告站在我家門前,我就不敢進去,每次都要報警,這樣也不是辦法,我就去林陳美珠家告訴她這個情況,林陳美珠就陪我回家,到我住處前,被告就抓住我機車手把,不讓我進去等語(見他案卷第7頁);而吳春美於100年3月29日刑事補充意見狀內,記載「…;故於12日上午欲回家拿東西時,當時被告仍待在被害人住宅門口,被害人遂請求林陳美珠陪同一起回去,待約30分鐘後,被害人欲騎機車離開住宅時,被告隨即衝上前,捉住被害人右手及機車手把,不讓被害人離開,被害人要拿電話報警也被被告阻止,當下被告就在門口抓住被害人,一邊罵被害人,就一直罵,更甚打了被害人一巴掌,此過程證人林陳美珠皆有看到,但礙於伊年歲已高,無法阻擋被告動手,且被告與被害人身形差異頗大,亦無法掙脫被告。無奈下,林陳美珠才自行前往高市○○路上十全派出所報案,一直等到警察來被告才放手,被害人才在警察戒護下,得以離開家門;當天晚上被害人受到驚嚇,恐懼不安,當晚已不敢再回家,遂帶著被害人9歲兒子,投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有刑事補充意見狀1份附卷可參(見他案卷第
1頁)。⒉證人林陳美珠於偵訊時結證稱:99年10月12日上午9、10點
,吳春美有到我家找我,因為吳春美說羅恒嬌擋住吳春美家門口,要我陪她一起回家,我就跟著吳春美回家,到吳春美家時,羅恒嬌就拉住吳春美的手,並打了吳春美臉頰1下,我就說放手不要這樣,我擋不住羅恒嬌,我就去十全路的派出所叫警察等詞(見他案卷第8頁)。惟被告係在見到吳春美後,立即打吳春美,抑或是待約30分鐘後,吳春美欲騎機車離開住宅時,被告才打吳春美,林陳美珠前揭證述與吳春美前揭刑事補充意見狀內容有異,佐以林陳美珠與吳春美為婆媳關係,證述內容難免偏頗,尚難因林陳美珠之上開證述,遽認吳春美所言為真。
⒊另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十全派出所副所長 鄭祥佑 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99年10月12日晚上20時至22時之間,有去高雄市○○區○○○街○○號處理民眾報案,我到現場時,有羅恒嬌跟吳春美2個人在現場,現場沒有爭吵的現象,我問吳春美什麼事,吳春美說你去問羅恒嬌,吳春美就要轉進屋內,我跟吳春美說是你報案,不能獨自1個人跑進去,吳春美就回到騎樓,羅恒嬌說吳春美欠她錢,要向吳春美要債,當時我問吳春美願不願意跟羅恒嬌談,她們說要談一下,不到
2分鐘就結束,吳春美人就進去屋子裡面,馬上把鐵門拉下來,羅恒嬌1個人站在屋外,我有跟羅恒嬌說既然人家不願談債務的事情,就循法律途徑解決,吳春美當時沒有跟我說羅恒嬌如何妨害她自由,兩方都行動自如,我印象中吳春美沒有騎在機車上,也沒有看到機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足認鄭祥佑並未發覺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且只有被告、吳春美在現場,並未見到林陳美珠,益證林陳美珠前揭證述仍有疑義之處。
⒋何況,原審法院依職權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之佳宏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宏飯店)函調99年10月11日、12日晚上,有無吳春美投宿之登記資料,經佳宏飯店查證後函覆原審法院,表示「經查閱99年10月11日、12日晚上,並無此吳春美客人投宿之登記資料」,有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故亦無證據證明吳春美前揭刑事補充意見狀所謂「當天晚上被害人受到驚嚇,恐懼不安,當晚已不敢再回家,遂帶著被害人9歲兒子,投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乙情。
⒌綜上,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鄭祥佑及向佳宏飯店函調資料後
,仍無法確認被告確有吳春美及其婆婆林陳美珠所述之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時,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參照最高法94年台上字第4649號、94年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無非係以證人吳春美及其婆婆林
陳美珠之證述,應屬可採,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暫且不論證人吳春美及林陳美珠係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其證言可信度,自有存疑;如僅就告訴人所陳之補強證據而言,依上揭說明,當以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關係為限。本件公訴人上訴所謂之補強證據,係為被告本身否認犯罪之供述及前科資料,顯與待證犯罪事實無直接之必然關係,即無證據之適格可言。況本件原審係依職權傳訊第三人即證人鄭祥佑及向佳宏飯店函調資料後,始否定告訴人之指訴,自已盡調查之能事而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公訴人提起上訴,在未再提出任何新的客觀事證下,自難僅以上開空談,作為被告有罪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自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指出事由,但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再起爭辯,泛稱違法,而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難謂有具體理由。則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