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受刑人謝小柔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小柔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顯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其遲至109年11月5日始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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