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健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健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健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被告許健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隆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末次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24日12時5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之租屋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行經路檢點時,酒味甚濃、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51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襛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