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原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44號

原告 戴平成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戴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屏東縣○○鄉○○路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暨及其上同段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路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暨及其上同段3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巷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戴章 於75年間出資建造,但預算不足,戴章以系爭房地另向枋山農會貸款新台幣42萬元,於76年終完工,並完成所有權登記。訴外人戴章先生為原告之祖父,原告之父親早年即因病過世,幼年均由戴章照顧長大,系爭房地完工後,戴章即攜原告入住該屋。戴章於生前為能讓原告得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地,向所有法定繼承人表示系爭房地必須由原告取得,但因原告年紀尚輕,戴章遂將系爭房地暫登記於 戴竹治 即被告父親名下,待原告年紀稍長,應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於戴章病故過世之後,遂於83年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戴竹治。系爭房地之貸款,於戴章過世後,均由原告繳納,被告之父親戴竹治,均未繳納,且戴竹治於生前均有允諾原告,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於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調解時,被告亦有表示,其父親戴竹治有允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原告,是以原告與被告父親間,存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協議,此項協議性質為契約法律關係,被告為戴竹治之繼承人,但僅有被告一人承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故被告亦承擔被繼承人戴竹治之契約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繳款單及屏東縣獅子鄉調女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判決主文第3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渠等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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