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一字第六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其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呈鴉片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憑,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抗告意旨:受處分人事業有成,家庭美滿,實無動機吸食毒品,之前施用毒品實乃因開心大手術後胸口疼痛不堪,經友人介紹服用藥品(當時受處分人亦不知該藥品含有毒品成分),惟經告知並戒治後,受處分人即未再吸食毒品,且該裁定既稱受處分人吸食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復稱受處分人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於情即有不合;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既將『海洛因』、『鴉片』並列,尤徵兩者之間有其差異,且施打、吸用海洛因或鴉片,於檢驗檢體(尿液)之定性分析仍可精確檢驗究係海洛因亦是鴉片,是項裁定語意不明,況且受處分人確實未再吸用任何毒品,抗告人於檢驗前即因感冒服用藥品(見卷附監管記錄表),嗎啡反應過高是否與此有關,況且抗告人日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林口長庚醫院檢驗,檢驗報告指稱嗎啡濃度低於300ng/ml,且該診斷證明書係甲種訴訟用,尿液之搜集過程均醫師全程陪同,且以林口長庚之醫界地位亦不容造假等情。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事業有成,家庭美滿與有無施用毒品,無必然關係。㈡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尿液經檢驗結果,係屬「鴉片類」陽性反應,非「鴉片」陽性反應,惟不論「鴉片」陽性反應或「鴉片類」陽性反應,均是施用毒品之結果,亦即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行為。㈢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驗尿結果其嗎啡濃度雖低於300ng/ml,惟此檢驗結果,尚難據以推翻抗告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採尿所為之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檢驗報告僅足以證明抗告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間無施用毒品行為,無法證明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無施用毒品行為。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