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蘇子晅具保人蘇品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113年度執字第2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品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品珊因受刑人即被告蘇子晅(下稱受刑人)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嗣被告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第114號違反人口販運防
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於同年7月6日命以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駁回上訴,而於113年5月16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受刑
人應於113年7月4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6月18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6月2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其住所拘提無著,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又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士檢迺執癸緝字第2506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7月4日
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居所及身分證上之住所寄發通知,因合法寄存於所轄派出所,於113年6月2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具保人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可徵
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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