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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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鎧旭具保人曹裕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裕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曹裕晟因受刑人即被告黃鎧旭(下稱受刑人)詐欺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而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俟受刑人前揭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度刑保字第147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
傳票至其住、居所,命其應於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而於113年8月3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 士檢迺執 癸緝字第2505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拘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7月30
日到案接受執行,該追保通知亦經合法送達,且具保人當時尚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追保通知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
㈣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
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志芃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