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上訴人 徐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文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理由係以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基普進字第0971015920號函及其附件,顯示上訴人經營之二五八有限公司(下稱二五八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僅有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進口本件貨櫃一次之進口紀錄,另亦僅有同年二月四日出口貨櫃一次之出口紀錄,則該公司先前並無從事進口貨櫃之業務,即於上開長達一年半期間內,僅有一次出口紀錄,可見其平日並無任何實績,因而將上訴人對本件運輸私運毒品否認知情之辯詞,予以摒棄不採。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復原審法院所檢附二五八公司於九十七年間之三紙出口電子報單,除上開一次、另二次報關日期為同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八日,均在本件案發後所為,是原判決上開論斷理由,與卷證尚無不符,亦不能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上開復函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對之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證人即佳欣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職員 楊烟峰 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結證稱本件貨櫃於進口經海關查驗時,並未發現有何問題,然渠亦稱海關查驗僅係就其中部分予以抽驗,當時伊不在場等語。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該名為「 游世賢 」之男子以貨櫃進口一百六十一包「碳酸鈉(俗稱蘇打)」,而於其中夾藏私運入境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僅為十包,此於海關對報驗採隨機部分抽查之情形下,未能即時查獲,而蒙混過關,自屬可能,是尚不能以楊烟峰上開供證,否認上訴人有本件運輸私運毒品犯行。原判決理由係依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認渠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其通話基地台位址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四十六號,該處即在雙連倉儲倉庫附近,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貨櫃抵達前一個半小時前即已在該雙連倉儲倉庫附近,且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址一直停留在上開地點至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十時四十二分五十八秒撥予雙連倉儲之00-0000000門號止,乃認非如上訴人所辯渠僅於海巡人員該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展開查緝時適巧路過該處,證人 邱士豪 所稱其等在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展開查緝動作前之一、二個小時前即已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方與事實相符。所為論斷係認該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為上訴人所「持用」,此與原判決嗣以該門號之SIM卡經查係為 駱正雄 所申請之易通卡,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二者並無理由前後矛盾情形。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