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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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朱文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本件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查原告雖於起訴書上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書,惟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為何人,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身分。故原告應另提出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被告之合法起訴狀(例:裁決機關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則起訴狀應載明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址設嘉義縣○○市○○○路○○號,代表人為 李輝宏 ,住同上),並附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影本)1份(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07年度交字第72號), 俾利 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