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402號原告 陳小玲 被告 陳匡史 (即 石澤匡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本院105年8月22日105年度婚字第402號民事裁定、105年12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日本國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日本國人,又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出境迄今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16日移署出 管婷 字第1050070932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日本國文之譯本。本件關於如主文所示部分原告應補正之日本國文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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