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7、1439、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慶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3罪。又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竊取告訴人 李瑞書 擺放在收銀箱內之現金,且被告於103年8月29日晚間行竊後,於103年8月30日上午即遭告訴人發現,被告 乃書 立自白書承諾歸還,然被告於103年8月30日晚間又再次行竊,此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反面),依上情以觀,足認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間亦各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借住在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內,竟不思感恩,
反而先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考量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因其在監服刑,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偵卷第30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前從事網路廣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正反面),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7號
第1439號第1590號被告江家慶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慶於民國103年2月中旬至103年8月31日間,借住在友人李瑞書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全統檳榔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3年7月底某日、103年8月29日、103年8月30日之夜間某時,在上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各新台幣(下同)2500元、1000元、1500元得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家慶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瑞書之指訴。
(三)自白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李瑞書達成和解,請斟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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