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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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憲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憲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78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判決,且於104年4月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又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憲志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拘役刑,核其各罪拘役刑加總共126日,然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多數拘役刑所定刑度自不得逾120日。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憲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59日│拘役57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8日│104年1月31日│104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602號│速偵字第176號│速偵字第176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基簡字第││││189號│278號│2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基簡字第││││189號│278號│278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24日│104年4月2日│104年4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96號│執字第1180號│執字第1180號│││├────────┴────────┤│││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