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慶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童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慶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3年8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17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稍事休息。於同日19時餘許,先搭乘友人之車輛前開臺中市○○路友人家中,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福科路友人住處上路,於同日21時50分許,沿臺中市○○區鎮○路2段往龍井方向行駛至自由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小隊長 吳振福 及警員 楊文寧 見狀上前攔檢,惟童慶輝未停車受檢,吳振福2人因而駕駛巡邏警車自後追趕。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保安路、保成路口,將童慶輝攔下實施酒測,惟童慶輝因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當場大聲咆哮,並以「幹你娘」等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員警楊文寧,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且徒手拉扯楊文寧之制服衣領、以手肘攻擊楊文寧臉部,吳振福見狀趨前拉開雙方,亦遭童慶輝出手攻擊,吳振福、楊文寧乃共同將童慶輝壓制,惟童慶輝仍以手腳激烈揮舞抵抗,復趁隙以左手掐住吳振福頸部,致楊文寧受有上下嘴唇擦傷、左前臂紅腫等傷害,吳振福則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手部挫傷等傷害,楊文寧之制服因而破損,員警所職務上掌管之密錄器亦因而摔落地面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嗣於同日22時05分許,吳振福、楊文寧對童慶輝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童慶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文寧、吳振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楊文寧於103年8月21日、警員 黃建嘉 於103年8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現場蒐證錄影之譯文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員警楊文寧受傷及損害之照片7張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童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或者基於同一侮辱犯意下之數個接續行為,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童慶輝雖在警員吳振福、楊文寧依法執行公務時,同時施以強暴行為,然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僅成立一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㈢、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黃榮堅 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頁,2004年6月2版第1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2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庭長 張淳淙 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是被告上揭所為侮辱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及傷害兩位警員等犯行,均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多個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一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與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亦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於執法警員攔檢執行公務時,辱罵警員,再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因而造成警員受有傷害,且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密錄器亦因此遭摔落而毀損,視公權力於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