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丁月玲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沛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一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代理人 林鉦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侯名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林鉦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之工作係在工地做雜工及打掃,日薪1,000元,每
月約有20,000元至25,000元之收入,須視工作天數而定,債務人願以22,500元做為每月平均收入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101年及10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公公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
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為16,497元,包含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費2,663元,前開費用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負擔4,832元,另個人餐費為3,900元(因工地會提供午餐)、通訊費用483元、交通油資及維修1,200元、機車強制險及燃料費102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另扶養費用的部分包含扶養次女(88年次)每月2,980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補助款5,900元)÷2=2,980元】,另扶養父親(17年次,領有殘障津貼6,000元)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父親現與大哥同住,因其行動不便,須請外籍看護照顧,債務人每月僅分擔2,000元,其餘不足之費用,則由三位哥哥共同負擔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配偶、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之101年至102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父親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證明、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存簿明細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將保單價值加計攤提72期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9,288元,另有一1994年出廠之124CC機車乙輛,車齡已21年,應已無清算價值,此外,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及中華郵政壽險等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分別尚有76元及3,142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富邦人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清償12.48%,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債務人仍有持續性收入,非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⑵債務人應積極增加收入清償債務,並另謀更高薪之工作或另外兼職,以提高還款成數;⑶債務人應於次女滿20歲後即刪除扶養費用,提高更生還款金額;⑷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之要旨,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需盡力清償債務之前提下,該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刪除而轉入更生方案還款等語。經查:⑴更生方案擬定之基礎即係以債務人將來可得之持續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按更生制度設計債務人最長償還期限原則為6年,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故對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宜予限制,與債務人之年齡無涉,債權人認債務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有持續性收入,故非無全部清償之可能而不同意更生方案,衡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要無可採。⑵債務人能否另覓更高薪之職務或兼職以增加收入,實非債務人所得單方決定,尚須考量債務人學經歷、有無額外之工作時間、身體狀況能否負荷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且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尚難據為目前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計算基礎,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之理由,亦無可取。⑶依目前社會常情,子女於20歲後仍繼續就學者所在多有(以目前學制一般就讀至大學畢業至少為22至23歲),債務人之次女現年16歲且仍在學,距大學畢業尚有約6至7年需債務人扶養,且其是否繼續升學?在學期間有無打工之機會?縱有工讀機會,又是否足以維持生活?何時可進入職場?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故債權人要求於其子女滿20歲時,即全數刪除扶養費用,實非有理。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要旨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無扶養能力時,則無民法第1118條之適用;然本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於扣除自己之生活必要費用後尚有所餘,應非屬無扶養能力之人;復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第2項及第133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七點之規定,於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時,法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或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礎,由此可知,債務人並不因進行債務清理程序而免除法定扶養義務。債權人以債務人負有債務即謂其為無扶養能力之人,並援以該判例主張應免除扶養義務,殊嫌率斷。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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