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聰炫 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呂聰炫(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聰炫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羈押狀影本所示(如附件)。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被訴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游博鈞 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衡諸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經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本案業已定於112年11月29日宣判,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因此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許淞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