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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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請人 余茂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吳秀琴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前提為債權已屆清償期,若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到期日為107年12月30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嗣因無力清償而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簽立日期:民國97年3月14日)及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4年3月31日,到期日為107年12月30日)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設定係普通抵押權,依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裁,本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97年3月14日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係「民國112年3月13日」。則本件抵押債權清償期既登記為112年3月31日,則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既未屆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64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學甲區興太段993173.2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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