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宗興 於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義民中學前為警攔查,經警於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林宗興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9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瓶,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等件可憑(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㈡上開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方法進行確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前者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後者則是在萃取分離時,利用氣體取得檢體,之後再放到質譜儀做偵測,兩者差別僅在於萃取方式不同,以質譜儀做偵測之方式則相同,準確度亦相近。又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是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