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念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念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念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犯罪日期部分,附表編號4更正為「109/12/22」、附表編號5更正為「109/12/14」】,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附表5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並密集在109年10月至110年1月所犯,而5罪之犯罪型態、情節相同,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編號2至5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暨受刑人所犯5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爰就附表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