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劉益周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二三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7512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1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19萬9,613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日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吉公司)之①股份、股息、股利及其他一切給付②董監事酬勞、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及其他一切給付,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12日以南院武109司執簡字第75123號執行命令,①禁止聲請人收取其對日吉公司之股份、股息、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②禁止聲請人收取其在日吉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酬勞、車馬費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日吉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16日就上開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酬勞及車馬費3分之1部分,核發移轉命令,及於同年3月16日請相對人陳報日吉公司是否有發行實體股票?實體股票所在地?同年4月28日請日吉公司陳報其是否有發行實體股票?由何人負責保管?同年5月17日請①聲請人陳報其是否持有日吉公司之實體股票?股票數量及所在地?②相對人查報實體股票之所在地,同年6月7日再請①日吉公司陳報其是否有發行實體股票?聲請人之實體股票係由何人負責保管?②聲請人陳報其是否持有日吉公司之實體股票?股票數量及所在地?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以「其未收到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相對人主張其有受讓債權,與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不符;相對人98年12月9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才受讓債權,其並未因聲請人違約而受有損害,應無理由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以上開實體上事由,訴請①確認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119萬9,613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其中扣押聲請人對日吉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酬勞及車馬費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0年3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並無該所得、酬勞或車馬費之確實金額,至於扣押股份、股息及股利等部分,尚待日吉公司陳報其是否有發行實體股票及聲請人之實體股票係由何人負責保管,而無法知悉執行結果。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日吉公司之投資金額為200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9頁),該金額已超過相對人之債權額119萬9,613元,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遲延受償119萬9,613元(利息、違約金部分,因金額尚未確定,故不列入計算)所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之損害額,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萬9,613元,未逾150萬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9萬9,935元【計算式:119萬9,613元×5%×(3+4/12)=19萬9,935元,元以下4捨5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9萬9,935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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