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NGUYEN(范氏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NGUYEN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PHAMTHING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與PHAMTHILIEN( 范氏蓮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為使PHAMT
HILIEN冒用被告之健保身分接受牙醫診治之同一目的,出借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予PHAMTHILIEN而供其持以接續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1日,至同一牙醫診所冒用被告之健保身分接受牙醫診治,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論以一個詐欺得利罪。㈡爰審酌被告出借健保卡予PHAMTHILIEN,使其據以冒用被告
之健保身分看診,詐得減免應自負之醫療費用之利益而造成損害,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認錯,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詐得之利益為減免應自負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85元,侵害之程度尚非稱鉅,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坦承認錯而未隱瞞,深具悔意,且就上開詐得之利益即減免之應自負之醫療費用4,885元,業已全數清償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郵政劃撥存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各1份可憑(見簡字卷第27、29頁),顯示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又現從事看護工作,有正當職業,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前開詐得之利益即減免之應自負之醫療費用4,885元,被告業已全數償還,自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09號被告PHAMTHING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圓)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THING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圓,下稱范氏圓)與PHAMTHILIEN(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蓮,下稱范氏蓮,另行發布通緝)為姊妹關係,兩人均為越南籍勞工。范氏蓮因故逃逸,而未持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無從享有保險醫療費用給付,范氏圓竟與范氏蓮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民國107年11月24日、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11日由范氏圓出借其健保卡予范氏蓮,再由范氏蓮持上開健保卡,均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平安牙醫診所就診,致使該醫療機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范氏圓本人,准予范氏蓮以健保身分看診,而提供相關診療及醫藥服務,再以該等就診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核付醫療費用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885元,使范氏蓮得以此方式,詐得減免其應自負之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平安牙醫診所人員發現有異,因而通報健保署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氏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健保署109年12月11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638號函所附訪查紀錄、X光片影本、費用申報單及平安牙醫診所之范氏圓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范氏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本件被告或范氏蓮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本件核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