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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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隆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德隆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德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3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月2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將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竟仍漠視法令而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詐欺等,惟除觀察、勒戒外,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自營商之家庭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希望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惟被
告有上述應加重之事由,加重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此說明。
三、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3公克,驗餘淨重0.9464公克),經鑑定後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4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為難以與其上沾附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依同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消耗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不存在,無從沒收,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被告林德隆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月27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後門,發現林德隆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且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驗餘淨重0.9464公克)等物,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E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及上揭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毒品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永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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