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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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駟洧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林柏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駟洧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古蹟罪,處有期徒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駟洧明知座落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林家宮保第園區(即林家花園,下稱林家花園)於民國90年4月9日、91年7月1日業經內政部核定公告之第二級古蹟,且於夜間係閉館時間,然於106年3月4日凌晨5時4分許,向在該處擔任警衛之 江秉宥 要求開門允許其進入林家花園以順利返家未果,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古蹟之犯意,以腳踹林家花園下厝大花廳大門10多次,致令大門門栓(屬古蹟本體之一部)無法上鎖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家花園,嗣經林家花園總經理 林俊明 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柏名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6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73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5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6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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