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蕙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增加「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接受裁判」之記載及證據增加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00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說明,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實等同於「觀察、勒戒」,是既經執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以下稱「甲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又於緩起訴已開始執行戒癮治療後,又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以下稱「乙犯行」),不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甲犯行應依法追訴,另被告於甲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所為之乙犯行,依上開說明,亦應予以訴追處罰,方符「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實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旨。本案被告甲○○於105年9月27日、同年10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08、19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6年1月6日至108年1月5日及106年2月2日至108年2月1日,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指定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連續1年,則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為觀察、勒戒之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竟又於106年4月11日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核諸前揭見解,被告應屬觀察、勒戒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承辦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確定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但為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接受戒癮治療,竟不知警惕,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於緩起訴期間繼續施用毒品,殊值非議,惟被告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