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敏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所為誠值非難;3.竊取財物價值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及3,000元,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分別為2,000元、2,000元及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此部分贓款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徐敏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罪事實欄所載竊取 莊雅桂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財物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徐敏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罪事實欄所載竊取 張怡岑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財物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徐敏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罪事實欄所載竊取 陳芷嫻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財物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20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06號被告徐敏軒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居嘉義市○區○○○街00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軒與莊雅桂、張怡岑、陳芷嫻皆係址設嘉義市東區公明路「南院旅墅」之員工。詎徐敏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3時許,在南院旅墅內,徒手竊取莊雅桂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復於同年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南院旅墅內,徒手竊取張怡岑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現金2000元。又於同年5月22日17時23分許,在南院旅墅1樓員工電梯前,徒手竊取陳芷嫻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
二、案經莊雅桂、張怡岑、陳芷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敏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雅桂、張怡岑、陳芷嫻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告書3紙、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附卷可佐,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後數次行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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