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SO(中文姓名:範文說)上列被告因違反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SO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PHAMVANSO(中文姓名:範文說)係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嗣經撤銷聘僱許可並於103年3月24日經遣返回越南,嗣又欲來臺工作,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7年3月某日,以人民幣2萬多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漁船至我國西部某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嗣PHAMVANSO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不知其上開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行前,主動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上開犯行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PHAMVANS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被告護照影本、指紋卡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上開犯行而願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來臺工作,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遣返離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未經許可入國,嚴重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國家安全,惟念其犯後主動坦認犯行,並考量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係以不正方法進入我國國境,本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國境,其既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諸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