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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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煜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煜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2號、第433號、第257號、第361號、104年度簡字第506號、第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號、第194號、105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所處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業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10時1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為戒癮治療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