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02號上訴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豪
陳英豪 張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可稽)。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張玲珠與陳嘉豪、陳英豪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萬分之50)及其上同段18000建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張玲珠、陳嘉豪、陳英豪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張玲珠所有。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8,812元【計算式:(2,464㎡×公告土地現值38,300元/㎡×50/10,000×2)+(建物現值595,100元×1/2×2)=1,538,812元】;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張玲珠與陳嘉豪、陳英豪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4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張玲珠、陳嘉豪、陳英豪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張玲珠所有。依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389號、第17390號支付命令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玲珠之債權本金金額為美金491,854元、6,745,429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8,812元;又上訴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原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1,538,812元。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應為1,538,812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3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季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