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宏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8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大帝國舞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6)日0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義街口,不慎與 李進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潘建宏見狀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逕行離去,復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不慎擦撞 徐健騰 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時41分許對潘建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潘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次已是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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