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22號原告 陳河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自己 等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共有物土地共6筆、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4、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1萬5,368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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