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森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森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顏森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補充「共6罪」),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