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 王銘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銘華因一時失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重罪,今已偵查終結,期間檢察官亦曾諭令新臺幣8萬元交保,因被告一時無法籌措而羈押至今。
被告及妻子 王苡如 自警訊至今,始終坦承不諱,雖涉及均為重罪,但實乃刑重情輕,只為自身便宜施用毒品而犯,非中、大盤商之圖重利犯意。且被告羈押中得知,所犯之罪爾後還須追回犯罪所得,而今夫妻二人均因案羈押,實無經濟能力上繳該所得。又家中尚有年逾80歲之老母,年邁體弱需人隨侍照料,今家中無人常伴,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能改善目前拮据生活,並安頓老母日後生活起居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王銘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販毒49次,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罪情節重大,依社會常情而言,顯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期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其被訴有4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可處之刑度非輕,被告面對此一重罰,其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以憂心生活拮据或需安置家人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本院羈押原因無關,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