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璋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宜璋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宜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道與三橋街之交岔路口,與于 建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遭 于建中 以行動電話拍照、蒐證,何宜璋竟心生不滿,為刪除于建中行動電話拍照、蒐證之資料,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由後抱住于建中身體,再將于建中壓制倒地,搥打于建中頭部,強取于建中之行動電話,且造成于建中受有右手手背多處擦傷、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何宜璋傷害罪嫌,未據于建中告訴),足以妨害于建中行使權利,何宜璋強取得該行動電話後,旋刪除該行動電話拍照、蒐證資料,且將該行動電話放置在現場人行道石柱上(何宜璋搶奪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說明)。嗣于建中報警,經員警 張琬捷 等人到場,而遭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何宜璋警、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于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琬捷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2張、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相片1張、被害人受傷相片2張、何宜璋所書立悔過書影本及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臨時收據各1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被害人之手機,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見誠懇之態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善,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復坦承犯行,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及被告之品行、教育與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經濟與生活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20日,尚屬合法、適當,茲依檢察官上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與檢察官為量刑協商,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20日,被告亦表同意,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本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