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56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有關被告甲○○部分,應更正為「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有關被告甲○○部分,漏載「累犯」,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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