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9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9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4944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溫士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溫士源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8年8月16日止共消費簽帳283,579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283,579元之起息日為108年11月11日,與所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不符,故應自108年11月27日起息,其餘部分予以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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