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廣為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酒後騎乘機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嚴重危及自己與用路民眾之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