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 黃宜珊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 陳佑婷 訴訟代理人 盧東煥
盧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時45分許,行經林森西路146號前,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之車輛因此擦撞同向右側直行、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臉擦傷、左手肘、雙手背、雙膝擦傷等傷害,並因而造成外傷性脊髓受損而需住院手術,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萬2783元、營養補充品673元、看護費32萬4000元(每日1200元、共9個月)、24個月無法工作之減少工作收入109萬9200元等損害,並因上開傷害身心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共224萬66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損害範圍內,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有過失,是以預設被上訴人當時要超車為前提,但被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要超車,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依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之結果,可知被上訴人駕車行駛於本件車禍事故路段時,前後均有行駛中之車輛,且已緊靠護欄邊行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無迴避之可能,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因上訴人違規行駛在道路中間,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排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車禍發生是因上訴人騎乘機車左偏倒下而擦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應由上訴人負過失責任。縱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騎乘機車有前開違規情事,應負90%過失責任。
二、又105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即由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救治,並住院觀察及治療,嗣於105年3月15日18時許方出院,由彰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臉擦傷、左手肘、雙手背、雙膝擦傷,並無頸椎、腰椎受傷之情事,縱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分別於105年3月21日、105年7月26日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接受頸椎內固定術、腰椎第4-5節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頸椎及腰椎脫位部分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自屬無據,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應舉證證明其實際薪資收入為何,不得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作為薪資證明。另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於本件損害賠償中扣除之。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時45分,行經林森西路146號前,與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臉擦傷、左手肘、雙手背、雙膝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本院卷第20頁)㈢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萬2699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
比例為何?㈡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併受有頸椎C34節神經受損、腰椎
L45節脫位並脊髓傷害之傷害?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目暨金額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兩造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
時地與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01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又兩造車輛發生擦撞後,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有擦痕、右側後照鏡則呈現往內折之狀態,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為左側車身有擦痕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下稱偵查卷)可稽。
㈡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前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翻拍畫面光碟內容(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之結果為:
影片一開始是暫停狀態,道路為柏油路面、無劃製道路標線。以汽車行向,左邊是護欄、右邊是店家,依序有4輛汽車在道路上,畫面從畫面前方算起第3輛汽車是本案汽車,汽車右邊併排行駛1輛本案機車,兩車同向行駛。
1.(監視器畫面時間08:45:57)開始播放監視器影片,畫面出現3輛車子,第三輛車(從畫面前向後數)為本案涉案車輛,告訴人(按即上訴人,下同)機車此時亦同時出現在該車輛旁,在自用小客車車頭(引擎蓋)右側。
2.(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8:45:58)第1輛汽車行駛過畫面。
3.(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8:45:59)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持續併排行駛,且中間隔有間距(如照片),機車行駛在道路中間,汽車靠近護攔邊行駛。第4輛車子出現於畫面左上方。
4.(監視器畫面時間08:46:00)第2輛汽車行駛經過畫面。
5.(監視器畫面時間08:46:01)兩車持續併行,雙方之間仍有間距,雙方車輛要經過疑似有高低差的路面(畫面中有黑影橫線的地方)。至於告訴代理人所稱兩車影子的問題,在畫面中看不清楚。
6.(監視器畫面時間08:46:01)當汽車車頭略超過機車車頭時,機車倒向左方,靠近本案汽車,當時汽車直行,並無偏左或偏右行駛。第4輛車子持續前進。
7.(監視器畫面時間08:46:01)機車往左倒向汽車車身。
8.(監視器畫面時間08:46:02)機車往右斜,機車車身傾倒,機車駕駛人倒地。
9.(監視器畫面時間08:46:05)本案汽車於此時車頭向右偏減慢速度,車頭右轉往道路右前方行駛(護欄的對面)。
(見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01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53至54頁),兩造就上開勘驗之結果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㈢上開監視器翻拍影片長度僅14秒,擷取畫面之初始,被上
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上訴人騎之機車即均已出現在畫面中,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在自用小客車車頭(引擎蓋)右側處。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兩造車輛之相對位置為上訴人之機車在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前部位約車頭處(即右前側處)觀之,並參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08:46:
01時,汽車車頭略超過機車車頭時,機車倒向左方,靠近被上訴人汽車,當時汽車直行,並無偏左或偏右行駛;機車往左倒向汽車車身等情,足見兩造車輛於發生擦撞前,二車應已係呈併行之狀態,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兩車併行中,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自後而前漸欲逾越上訴人機車之行進過程中至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其駕車行駛於本件車禍事故路段時,前後均有行駛中之車輛,且已緊靠護欄邊行駛,無迴避之可能,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彰化市○○○路為未劃分快慢車道,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寬僅4.9公尺,且左側有護欄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見偵查卷第8-10頁),即現場道路係未劃分車道之單行道,且道路並非甚寬。而依據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兩車當時已併行行駛,上訴人之機車在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行進路線係從左側自後往前逾越上訴人機車之過程中,二車在併行中發生事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既自後而前行駛,應可注意到上訴人之機車在其右前側行駛,乃竟仍持續併行,雖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已近護欄,已難再往左側靠行,惟兩造車輛併行甚近,且該路段為單行道,被上訴人之行車位置又係在上訴人之左後側,非不得減速避讓使上訴人先行,或鳴按喇叭示警等其他措施,被上訴人捨此未由,在左側面臨水道之護欄已難有退避緩衝之處,仍執意併行,要難卸其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不足採。又上訴人亦疏未注意其左側已有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與之併行,而未靠右行駛保持間距,致上訴人左偏時二者碰撞肇事,亦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兩造於行經單行道路段,併行行駛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肇事,二者均有過失,本院衡酌上開各情狀,認兩造之過失程度應屬相當。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1日彰鑑字第105000223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6月28日室覆字第1060073327號函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卷第161頁)。被上訴人雖以上揭鑑定報告是以被上訴人要超車為前提,辯稱上揭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惟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要超車之情事,然兩造行車相對位置為上訴人之機車在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被上訴人應能注意到上訴人之機車在其右前側行駛,其非不得減速避讓使上訴人先行,或鳴按喇叭示警等其他措施,已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卸免其過失責任。基上,兩造之過失程度既屬相當,則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臉擦傷、左手肘、雙手背、雙膝擦傷等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上訴人所受胸壁挫傷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臉擦傷、左手肘、雙手背、雙膝擦傷之傷害,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上訴人受有外傷性脊髓受損之傷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旋即由救護車送往彰基醫院急診並住院觀察及治療,經檢查及診斷結果為:⑴胸部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⑵頭部損傷、顏面擦傷⑶四肢多處擦傷,並無腰椎損傷問題,且當時彰基醫院曾以X光及電腦斷層(CT)進行診查等情,有彰基醫院107年8月7日一0七彰基病資字第1070800013號函、107年11月14日一0七彰基病資字第107110003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第111頁),已足見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椎損傷之傷害甚明。參之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6日始至秀傳醫院接受腰椎L45節復位及內固定術,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逾4個月之久(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人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腰椎損傷,當無可能於逾4個月之久後才接受手術治療。上訴人雖另以彰基醫院前揭函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診時,並無腰椎損傷問題,可能是解讀人員就X光及電腦斷層報告誤判或疏失致未觀察到上訴人之腰椎損傷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從而,上訴人縱曾於105年7月26日接受腰椎L45節復位及內固定術,然其腰椎損傷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萬2783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至秀傳醫院就診及接受手術支出之費用,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當日(即105年3月14日)至
彰基醫院就診支出700元、105年3月16日購買醫療用品紗布支出183元、及於105年3月18日再至彰基醫院就診支出52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第59頁),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醫療費用合計1403元之損害,自屬可採。
⑵至上訴人主張自105年3月21日起先後至秀傳醫院就診支
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因上訴人早於96年11月起即因頸椎病至秀傳醫院治療追蹤,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在秀傳醫院住院,係接受頸椎位移復位及內固定C4-5節手術,有秀傳醫院107年11月21日明秀(醫)字第1070001172號函及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及不給閱卷所附病歷),顯見上訴人之頸椎位移,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自105年3月21日起因接受頸椎位移復位及內固定C4-5節手術所支出之醫療及購買醫療輔助器材相關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又上訴人之腰椎損傷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嗣後於105年7月26日因腰椎損傷至秀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所支出之醫療及購買醫療輔助器材相關費用,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難認係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自105年3月21日起在秀傳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及購買醫療輔助器材相關費用,均無從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營養補充品: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購買營養補充品費用673元,固具提出統一發票為佐,然上訴人並未提出醫療處方箋,以證明其因治療確實有購買各該營養補充品之必要,是上揭費用難認係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非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看護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9個月期間需人看護、按每日1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32萬4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胸部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頭部損傷、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並無四肢活動功能喪失或神經損傷問題,所以不需要專人照顧,有彰基醫院107年8月7日一0七彰基病資字第1070800013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0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揭看護費用之損害,亦無可採憑。
㈣減少工作收入: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24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月薪資4萬5800元計算,受有減少工作收入109萬9200元之損害等語。然依上訴人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上訴人自95年間起之投保單位即為彰化縣陰陽宅設計職業工會(見本院卷第62-64頁),而上訴人雖提出其在龍華慈惠堂販賣部之在職證明書,然此與其上開投保資料不符,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確實領薪之證明,已難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收入,況上訴人主張其未能工作乃係因外傷性腰椎L45節脫位併脊髓傷害所致(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上訴人之外傷性腰椎L45節脫位併脊髓傷害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誠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身心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急診住院觀察及治療約2日,其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以保守治療為主,出院後仍有4-6星期需避免提重物及激烈運動,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影響其生活,其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喻,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工作收入,被上訴人則具碩士學歷、擔任中學專任教師、每月薪資收入約5、6萬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及上訴人名下有土地、汽車、年收入約1000餘元,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年收入約120萬餘元等情(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足見兩造之經濟資力狀況均尚可。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允洽。
㈥合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5萬14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3元+15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兩造之過失情節相當、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則本件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額即為7萬5702元(計算式:151,403元50%=75,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領取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1萬26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2699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自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賠償額中扣除,因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2699元,已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7萬5702元,經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上訴人已無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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