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7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70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吳政 債務人 羅祥志 債務人 豐錦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叁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祥志於民國99-101年間邀同債務人豐錦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292,52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年率1.83%,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1.34%加
0.5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民國104年11月19日),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1.76%)加年率1%即2.76%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二)詎債務人羅祥志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4年07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67,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豐錦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04年6月26日起至│百分之1.83│104年7月2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1│267,302元│104年9月29日止││至清償日止│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104年9月30日起至│百分之1.76││20%計算。││││104年11月18日止││││││├────────────┼──────┤│││││104年11月19日│百分之2.76││││││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