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並因此與證人 張慈芸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42507號被告黃仁盈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盈自民國112年7月27日6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內,食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口,與張慈芸(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對黃仁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慈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