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幃於本院一○九年度審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幃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分別於109年6月11日、同年11月11日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負擔,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9年5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應於109年6月11日上午9時40分、109年11月11日前至高雄地檢署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
2份執行通知分別於109年5月28日及109年8月7日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通知2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準此,受刑人既多次經合法通知,均未前往高雄地檢署向公庫支付3萬元,已難認其有依緩刑條件履行之真意。又本院為求慎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再傳喚受刑人到庭,惟受刑人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之調查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且應於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支付公庫之負擔,本應積極履行完成,而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支付公庫之正當事由,而經通知後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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