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26號聲請人高雄市旗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茂盛 相對人 潘建賓 關係人 郭玉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郭玉霞於㈠民國108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 潘再壽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8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8年5月29日,㈡民國109年4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潘再壽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4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關係人郭玉霞於民國108年6月3日、109年4月16日邀同案外人潘再壽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4,500,000元、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郭玉霞自民國109年7月3日、109年6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各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前鎮│瑞隆│二│717││81│全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8│瑞隆段二小段717地號│加強磚造│一層:52.04││全部││││││2層樓房│二層:64.43││││││├───────────────┤│騎樓:12.39│││││││瑞隆路214號││合計:128.8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