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 唐首綻 (原名: 唐春華 )相對人 郭茗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遵期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由聲請人預納(含擴張聲請之裁││││判費10,395元)│├──────┼───────┼──────────────┤│第一審證人日│1,024元│由聲請人預納││旅費│││├──────┼───────┼──────────────┤│資料使用費│32元│由聲請人預納│├──────┼───────┼──────────────┤│查詢手續費│100元│由聲請人預納│├──────┼───────┼──────────────┤│查詢手續費│6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524元│由聲請人預納││旅費│││├──────┼───────┼──────────────┤│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於一審敗訴而為上訴之新臺幣(││下同)2,550,000元,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6,453元【計算││式:(46,045+1,024+32+100=47,201);47,201×(2,550,││000/4,550,000)=26,45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由相對人支出,而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4元【計算式:600×(2,550,000/4,550,000)=263.7,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0,748元【計算式:47,201││-26,453=20,748】,依上開主文所示,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依上開主文所示,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2││08元【計算式:20,748+31,200+524-264=52,208】,及自本││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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