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怡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柳川西路路口附近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怡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張貼表、犯罪現場圖(偵辦林宏怡違反公共危險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稱良好,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5毫克,情節非重,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高,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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