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
顏子凡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偵字第1809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7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義共同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附表「沒收之簽名、指印及數量欄」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均沒收之。
顏子凡共同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附表「沒收之簽名、指印及數量欄」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均沒收之。
未扣案陳正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顏子凡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14所載「16」更正為「106」、附表編號8、10「偽造文書之內容欄」所載「畫押4枚」均更正為「畫押3枚」、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正義、顏子凡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義、顏子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共同為之,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等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2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被告陳正義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4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帶20萬元到庭,欲交付予告訴人(參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就本案論,共同正犯陳正義、顏子凡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雖為10萬、13萬,惟因被告等此次向告訴人所請領款項為24萬元(參104偵17439號卷第55頁),是以,被告等持未填寫發票日期之本票向告訴人 張碧嬌 詐取共202萬元,又被告陳正義陳稱,因以無效之本票向告訴人張碧嬌取得款項之行為,因被當時工作夥伴即被告顏子凡發現所以分給他約40萬元、被告顏子凡陳稱,被告陳正義所向告訴人張碧嬌取得的錢也確實有分配約40萬元給我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承前開實務見解,因本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本院認定被告陳正義分得部分為162萬元(202萬-40萬)、被告顏子凡分得部分為40萬元之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惟,被告陳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們已經按照當初的約定給她頭款50萬元」、被告顏子凡陳稱「同陳正義所述」(同前卷第31頁),又被告顏子凡已給付告訴人張碧嬌30萬元,此有被告顏子凡所提收據在卷可參(參同前卷第25頁),準此本院認定被告陳正義、顏子凡分別已賠償告訴人各為20萬、30萬元。據此,被告陳正義未扣案之142萬元(162萬-20萬)、被告顏子凡未扣案之10萬元(40萬-30萬),均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等在如附表「沒收之簽名、指印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既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人│沒收之簽名、指│宣告刑│││││印及數量欄││├──┼────┼───┼───────┼──────┤│1│104年2│ 趙義華 │偽造趙義華簽名│陳正義共同犯│││月27日││1枚及指印4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3│ 賴星鈞 │偽造賴星鈞簽名│陳正義共同犯│││月3日││1枚及指印4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3│ 詹沛錦 │偽造詹沛錦簽名│陳正義共同犯│││月3日││1枚及指印4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3│ 古德輝 │偽造古德輝簽名│陳正義共同犯│││月5日││1枚及指印4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4年3│ 陳永發 │偽造陳永發簽名│陳正義共同犯│││月10日││1枚及指印4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4年3│ 劉世雄 │偽造劉世雄簽名│陳正義共同犯│││月10日││1枚及指印4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4年3│ 林啟弘 │偽造林啟弘簽名│陳正義共同犯│││月16日││1枚及指印4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4年3│ 張明亮 │偽造張明亮簽名│陳正義共同犯│││月16日││1枚及指印3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4年3│ 胡智傑 │偽造胡智傑簽名│陳正義共同犯│││月19日││1枚及指印4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4年3│ 張瑞香 │偽造張瑞香簽名│陳正義共同犯│││月19日││1枚及指印3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4年3│ 張連壽 │偽造張連壽簽名│陳正義共同犯│││月24日││1枚及指印4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4年3│ 翁金寶 │偽造翁金寶簽名│陳正義共同犯│││月24日││1枚及指印4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子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
105年度偵字第18097號被告陳正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路○段○○○號顏子凡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凡(綽號「 阿廷 」)與陳正義(綽號「小寶」)經由 陳煒敦 (所涉刑法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認識張碧嬌。
詎顏子凡與陳正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初,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張碧嬌所經營之大妹衣舖有限公司,向張碧嬌佯稱:彼等從事短期融資業務,對於具有還款能力且需要短期資金周轉者,從事融資賺取利息,但因彼等自有資金不足,希望有合適融資對象時,由張碧嬌提供資金,借予彼等對借款人進行放款,對於放款之對象之信用彼等皆經調查,彼等會取得借款人之真實身分資料及簽發之本票,交付張碧嬌作為擔保,彼等願意支付月息2%之利息予張碧嬌等語,陳正義與顏子凡再將與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冒用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趙義華等人名義,所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即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但具有擔保各債權金額之性質)交付張碧嬌,致張碧嬌陷於錯誤,貸與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01萬元,陳正義及顏子凡則於取得上開借款後加以朋分。嗣於同年4月初,顏子凡及陳正義無法聯絡,避不見面,張碧嬌發覺有異,即依顏子凡及陳正義所提供借款人資料查證,其中借款人趙義華等人竟陳稱從未曾向顏子凡及陳正義借款,本票上之字跡亦非其所為,張碧嬌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碧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偵│1.伊有陸續幫告訴人張碧嬌│││查中之供述。│老公蘇 震宇 收到一些借款││││回來,但當時伊有一些財││││務問題,所以伊私底下有││││自己佔有一些錢沒交給蘇││││震宇,但伊等絕對沒有用││││假本票詐騙告訴人張碧嬌││││。││││2.顏子凡知道伊有收這些錢││││,伊怕他跟 蘇震宇 說伊有││││將部分款項占為己有,所││││以伊大約分了30-40萬元││││給顏子凡。││││3.伊承認伊有拿告訴人公司││││對客戶的應收帳款,金額││││120、130萬元,時間是從││││104年3月至4月間。伊有││││在請款單簽名,但並不是││││借錢,是跟告訴人公司營││││運有關。│├──┼──────────┼────────────┤│2│被告顏子凡於警詢、偵│1.伊負責去發廣告單開發新│││查中之供述。│客戶,被告陳正義負責去││││收錢,被告陳正義有將收││││到本票的錢分給伊約40萬││││元。││││2.伊有跟告訴人張碧嬌承認││││伊與被告陳正義分一些錢││││,伊等也承認會還錢給告││││訴人;伊有告訴張碧嬌之││││先生蘇震宇說這些本票都││││是假的,根本收不回來。││││3.伊只是去告訴人那裏發廣││││告單,做會計而已, 伊才 ││││會在請款單上簽名,是跟││││公司營運有關的。││││4.警察與告訴人確實有到伊││││家中,跟伊對談並錄音,││││伊當時確實有講。│├──┼──────────┼────────────┤│3│告訴人張碧嬌於警詢、│被告二人涉犯本件刑法偽造│││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私文書罪嫌及詐欺罪嫌之事│││言。│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煒敦│1.伊與蘇震宇會面後,他給│││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伊看過本票的影本,告訴│││述│伊被告陳正義與顏子凡共││││拿了234萬元,但伊個人││││了解蘇震宇前後拿出200││││萬元,伊找陳正義對帳,││││發現實際上金額應只有16││││0幾萬元,因為陳正義告││││訴伊,他們當時有做假資││││料,又有回利息給蘇震宇││││。││││2.被告陳正義有跟伊承認說││││有假放款,金額約130萬││││元至160萬元之間,因為││││蘇震宇要他們還230萬元││││,所以他們不願意出來。│├──┼──────────┼────────────┤│5│證人蘇震宇、 林莉雅 於│被告陳正義、顏子凡以偽造│││偵查中之證言。│之無效本票來借款後,對外││││虛假放款之事實。│├──┼──────────┼────────────┤│6│證人趙義華於警詢中之│附表所示之趙義華本票並非│││證言。│趙義華本人所簽發。│├──┼──────────┼────────────┤│7│證人賴星鈞於偵查中之│附表所示之賴星鈞本票並非│││證言。│賴星鈞本人所簽發。│├──┼──────────┼────────────┤│8│證人張連壽於偵查中之│附表所示之張連壽本票並非│││證言。│張連壽本人所簽發。│├──┼──────────┼────────────┤│9│證人張明亮於偵查中之│附表所示之張明亮本票並非│││證言。│張明亮本人所簽發。│├──┼──────────┼────────────┤││證人林啟弘於偵查中之│附表所示之林啟弘本票並非│││證言。│林啟弘本人所簽發。│├──┼──────────┼────────────┤││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影│被告顏子凡等人涉犯刑法偽│││本。│造私文書之事實。│├──┼──────────┼────────────┤││上有被告陳正義、顏子│被告顏子凡等人涉犯刑法偽│││凡簽收如表所示款項之│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之│││請款單影本。│事實。│├──┼──────────┼────────────┤││104年4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顏子凡、陳正義涉犯刑│││被告顏子凡之對話錄音│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譯文。│嫌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上開12張本票上有指紋46枚│││局16年6月19日刑紋字│,其編號1至8號、編號13至│││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0號、編號25至46號指紋均│││暨如附表所示之12張本│與被告顏子凡之指紋卡右拇│││票正本。│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義、顏子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二人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人一行為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附表所示行使偽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畫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人│借款金額│本票發票人及金額│偽造文書之內容│├──┼──────┼────┼────┼───┬────┼──────────────┤│1│104年2月27日│趙義華│40萬元│趙義華│50萬元│偽造之趙義華署名1枚及畫押4枚│├──┼──────┼────┼────┼───┼────┼──────────────┤│2│104年3月3日│賴星鈞│10萬元│賴星鈞│10萬元│偽造之賴星鈞署名1枚及畫押4枚│├──┼──────┼────┼────┼───┼────┼──────────────┤│3│104年3月3日│詹沛錦│9萬元│詹沛錦│10萬元│偽造之詹沛錦署名1枚及畫押4枚│├──┼──────┼────┼────┼───┼────┼──────────────┤│4│104年3月5日│古德輝│30萬元│古德輝│35萬元│偽造之古德輝署名1枚及畫押4枚│├──┼──────┼────┼────┼───┼────┼──────────────┤│5│104年3月10日│陳永發│15萬元│陳永發│20萬元│偽造之陳永發署名1枚及畫押4枚│├──┼──────┼────┼────┼───┼────┼──────────────┤│6│104年3月10日│劉世雄│8萬元│劉世雄│10萬元│偽造之劉世雄署名1枚及畫押4枚│├──┼──────┼────┼────┼───┼────┼──────────────┤│7│104年3月16日│林啟弘│13萬元│林啟弘│15萬元│偽造之林啟弘署名1枚及畫押4枚│├──┼──────┼────┼────┼───┼────┼──────────────┤│8│104年3月16日│張明亮│8萬元│張明亮│10萬元│偽造之張明亮署名1枚及畫押4枚│├──┼──────┼────┼────┼───┼────┼──────────────┤│9│104年3月19日│胡智傑│15萬元│胡智傑│20萬元│偽造之胡智傑署名1枚及畫押4枚│├──┼──────┼────┼────┼───┼────┼──────────────┤││104年3月19日│張瑞香│30萬元│張瑞香│30萬元│偽造之張瑞香署名1枚及畫押4枚│├──┼──────┼────┼────┼───┼────┼──────────────┤││104年3月24日│張連壽│10萬元│張連壽│12萬元│偽造之張連壽署名1枚及畫押4枚│├──┼──────┼────┼────┼───┼────┼──────────────┤││104年3月24日│翁金寶│13萬元│翁金寶│15萬元│偽造之翁金寶署名1枚及畫押4枚│├──┴──────┴────┼────┼───┴────┴──────────────┤│合計│201萬元│23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