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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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14號聲請人 潘圓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潘花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潘艾嘉 律師(女,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為被繼承人潘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鎮○○里○鄰○○○○○路○○號,已於民國49年10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潘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潘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何慶熙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花之祖父 潘仁 ,於民國29年
1月12日死亡,留有數筆不動產,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潘花及聲請人等18人。聲請人欲就潘仁之遺產辦理繼承時,發現被繼承人經法院宣告於49年10月24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潘花並無後嗣,是有無繼承人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9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歷年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 潘花業 經本院宣告死亡,且無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歷年戶籍登記資料、本院死亡宣告裁定等在卷可憑,堪認定為真實。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潘花係潘仁土地遺產之共同繼承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為土地遺產之共同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務,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潘花已死亡,又查無法定各順位繼承人,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聲請人建請選任潘艾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潘艾嘉律師亦具狀表示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審閱其學識及經歷,認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選任潘艾嘉律師為被繼承人潘花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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