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3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十月、十月、七月及三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目前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九八○○二九三○五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 高永成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十月、十月、七月及三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十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業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亦有前揭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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