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耀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家具、飲料封口機、蘋果廠牌iPhone6、6plus手機等物可供販售,亦無販售上開商品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雅茹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陳雅茹」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張貼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而由丙○○與各該買家聯繫,並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其等作為匯入詐騙款項帳戶之分工方式,且約明詐騙所得由其等各分一半,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6月13日8時18分前之某時許,由「陳雅茹」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並以暱稱「陳雅茹」在臉書上刊登出售家具之不實訊息。而後甲○○上網瀏覽「陳雅茹」刊登之訊息後,與此時使用「陳雅茹」暱稱之丙○○以臉書訊息連繫,致甲○○陷於錯誤,遂依丙○○之指示,於105年6月13日8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甲○○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二)於105年6月17日9時40分前之某時許,由「陳雅茹」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並以暱稱「陳雅茹」在臉書上刊登出售飲料封口機之不實訊息。而後戊○○上網瀏覽「陳雅茹」刊登之訊息後,與此時使用「陳雅茹」暱稱之丙○○以臉書訊息連繫,致戊○○陷於錯誤,遂依丙○○之指示,於105年6月17日9時40分許,匯款訂金2千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戊○○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三)於105年6月20日0時15分前之某時許,由「陳雅茹」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並以暱稱「陳雅茹」在臉書上刊登出售蘋果廠牌iPhone6、6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而後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家 棨,應予更正)上網瀏覽「陳雅茹」刊登之訊息後,與此時使用「陳雅茹」暱稱之丙○○以臉書訊息連繫,致乙○○陷於錯誤,遂依丙○○之指示,於105年6月20日1時26分許,匯款訂金5千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乙○○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戊○○、乙○○指訴相符,並有甲○○與「陳雅茹」臉書對話訊息、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臉書飲料封口機出售頁面擷圖、戊○○與「陳雅茹」臉書對話訊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乙○○與「陳雅茹」臉書對話訊息、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與「陳雅茹」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據被告供稱:本件三次犯行都是在臉書上張貼訊息,買方都是向我聯繫,我是跟陳雅茹一起騙等情明確(見審訴卷第111頁、第171頁),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6月24日)。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4月;以101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不含甲案)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則被告於104年7月3日假釋時,其所受甲案徒刑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前所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然與「陳雅茹」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販售訊息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詐得之金錢數額、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都在照顧失智的父親,獨居、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與「陳雅茹」2人共同為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獲有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該告訴人匯款1,200元、2千元、5千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並與「陳雅茹」各分得一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111頁),則被告就上開各犯行之實際所分受所得為現金6百元、1千元、2千5百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涉犯行│主文│├──┼────┼─────────────────────────┤│1│上揭事實│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一(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上揭事實│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一(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上揭事實│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一(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