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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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 如 胡祐彬 被上訴人 李妍慧 (原名 李欣 )
李 陳靜香 李松旺 李玫 李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7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 李陳靜香 、李松旺、李玫、李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李陳靜香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民國105年6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王傳盛 所有,遂於本院變更聲明為李陳靜香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30日買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938,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被上訴人李妍慧(原名李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名為李妍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訴既已因訴之變更合法而視為撤回,已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對原訴予以審酌,而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緣李妍慧積欠上訴人439,00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李妍慧之父即訴外人 李國雄 於105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於未為遺產分割前系爭房地應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詎李妍慧明知其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且無資力清償,竟仍於105年6月28日與其他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約定將其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讓與李陳靜香,由李陳靜香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105年6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李陳靜香復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傳盛所有,得款2,938,000元。核李妍慧所為乃屬處分已取得遺產之權利,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為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李陳靜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李陳靜香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30日賣得之價金2,938,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被上訴人李妍慧、李羚均辯以:伊等父親生前就表示系爭房
地係要留給母親,是伊等協議分割遺產而由李陳靜香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共同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30日因申領系爭房地電子謄本而知悉
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情事,並於106年11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未逾1年除斥期間。
㈡李妍慧尚積欠上訴人439,00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上訴人均為李國雄之繼承人,李國雄於105年5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李陳靜香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5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陳靜香所有。
㈤被上訴人於為前項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後,李妍慧
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迄至107年5月11日始遷入高雄市○○區○○路○巷○號。
㈥系爭房地嗣於107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傳盛
所有,原以李國雄為債務人、李妍慧為保證人所辦理之抵押借款餘額710,837元於107年5月8日全數清償完畢。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得撤銷?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李陳靜香將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30日賣得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主張李妍慧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而被繼
承人李國雄於105年5月13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已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而由李陳靜香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出賣於王傳盛,得款2,938,000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93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12、31至47、60至66頁;本院卷第77至82、85至90、109至114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㈢依此,被上訴人合意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李妍慧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以遺產分割方式達到實質上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且非單一債務人單獨拋棄或單純贈與財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況上訴人對於李妍慧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使李妍慧逃避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詐害行為,徵諸前引法規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李陳靜香將系爭房地賣得價金返還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要旨,認拋
棄繼承與拋棄繼承利益之性質不同,而認遺產分割協議非不得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云云,惟上開判例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另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討論意見為其論據,然判決及座談會討論意見並非判例,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從遽以上訴人所引上開判決、座談會之見解,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李陳靜香將系爭房地賣得價金2,938,000元返還於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蔡牧玨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性質│地號/建號/財產所在│建物坐落│權利範圍/金│││││土地│額(新臺幣)│├──┼──┼────────────┼────┼──────┤│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335/100000││││0000-0000號│││├──┼──┼────────────┼────┼──────┤│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全部││││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20號2樓)│││├──┼──┼────────────┼────┼──────┤│3│存款│大社郵局││238,802元│├──┼──┼────────────┼────┼──────┤│4│存款│土地銀行大社分行││286,581元│├──┼──┼────────────┼────┼──────┤│5│存款│兆豐商銀仁武簡易分行││698,350元│├──┼──┼────────────┼────┼──────┤│6│存款│星展銀行苓雅分行││44,4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