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宏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1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逢甲夜市附近其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8日15時59分許,為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宏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徐宏銘於本案審理中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36頁反面-3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頁、第17頁、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1年10月12日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呆 」之人購買;復於偵查中供稱係向 黃森榮 購買(見偵卷第15頁、第36-3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僅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呆」之人購得,未供出其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詳細地址;另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向黃森榮購買,迄均未因而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3年10月31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5日中檢秀止130毒偵2267字第114703號函在卷可憑,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程序,仍未能徹底
戒除毒品,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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