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錫祺因消費糾紛對告訴人 鄭齊嘉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好管家壯圍店,當場以「王八蛋」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鄭齊嘉,而減損告訴人鄭齊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錫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齊嘉告訴被告林錫祺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齊嘉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